海东蒋涛涉黑案案现“御用”见证人

来源:北京律师陈立强

海东蒋涛涉黑案案现“御用”见证人

蒋涛、张立功涉黑案在海东市互助县法院庭审进行中。

通过昨日的对开设赌场罪的庭审调查,辩护人提出该案存在明显的违法,大量辨认笔录、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所涉见证人均系同一人,且非同一日期,同一地点,时间跨度,地域跨度都非常大的情况下,见证人都出自一人,不免令人产生合理怀疑,质疑这些证据取证的程序以及实体的合法性。


(资料图片仅供参考)

《刑事诉讼法》第⼆章“侦查”中有四个法条提到“见证”,涉及勘验、检查、搜查、查封、扣押五种侦查⾏为。分别是:第133条“勘验、检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和见证⼈签名或者盖章”;第139条“在搜查的时候,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 第140条“搜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侦查人员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如果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在逃或者拒绝签名、盖章,应当在笔录上注明。”;第142条“对查封、扣押的财物、⽂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和被查封、扣押财物、⽂件持有⼈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式⼆份,由侦查⼈员、见证⼈和持有⼈签名或者盖章,...”。

从我国刑事诉讼中见证人制度的功能来看,将见证人纳入诉讼参与人的范围,单独作为诉讼参与人的一种,以保证见证人地位的中立性。

法律对见证人资格作出了如下要求: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刑事诉讼活动的见证人:

1、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具有相应辨别能力或者不能正确表达的人。

2、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

3、行使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刑事诉讼职权的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其聘用的人员。

确立刑事见证人的中立身份在于保障客观中立的知晓刑事侦查活动中发现、收集、提取和固定的实物证据,核对笔录等法律文书的权利,对见证现场形成的相关笔录等法律文书阅读、核对,发现内容与其见闻不一致时,有权要求记录人员更正;提出异议的权利,见证人在见证活动中对侦查活动合法性问题所提出的意见应当如实载明,对侦查人员的违法以及作假行为敢于说“不”。相反,如果见证人是公安侦查人员刻意安排指定不符合见证人身份的人进行见证,则必然对公安侦查中的辨认、勘验、检查、搜查等行为中出现的违法行为“视而不见”,全力配合,如此则必然使大量非法证据进入法庭,如果被法院采纳则极易酿成冤错案。这就是我国刑诉法对见证人身份进行约束限制的立法考量。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看到大量的辨认笔录、勘验、检查、搜查等出现的见证人身份是公安辅助人员的情况。

海东互助法院审理的该起涉黑案的辩护律师在庭审中明确提出要求公诉机关提供见证人身份信息并向法院提出依法排除所有涉及该见证人所做见证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当庭未予回应,更未作出任何的解释和说明。这也足以说明该案公诉机关未尽到检察监督职责,更为尽到依法审查起诉之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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